关于"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 各国都是怎么规定的
核心提示:2013年两会上,全国政协委员、中国佛教协会原会长传印长老指出,佛教、道教名山“被承包、被上市”现象已引起国家层面关注;但如果不能妥善解决寺院法人地位问题,则寺院仍无力维护自身权益。提案一出,佛教寺院至今无民事“法人”资格的尴尬境遇再次引起教内反响,并受到全社会瞩目,至今仍成为中国佛教界僧俗弟子不断呼吁落实的重要大事。
基于复杂的历史原因和现实条件,中国的宗教法律体系虽初步建立,仍亟待完善。《国外“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地位问题研究》一文为我们提供了世界各国的宗教法人制度的相关信息,或可为完善中国宗教法律法规层面提供相应的参考。由于篇幅关系,凤凰佛教《佛教观察家》栏目今日选登本文的第一部分。
妥善处理宗教问题是各国政府的施政要点之一
宗教活动场所是宗教制度化、社会化特征的表现,也是各国宗教事务管理的主要规制对象。宗教活动场所是一个复合概念,一方面是由土地、建筑等构成的空间概念,即“财产集合”,另一方面是由经营、管理该场所的人组成的宗教组织,即“人的集合”。
国外法律涉及的宗教机构类型有三种:
一是联合性宗教社团,如宗教协会;
二是以宗教活动场所为单位的宗教组织,如寺观教堂;
三是由宗教团体开办的公益慈善机构,如基金会等。
在国外的法律体系中,不论是专门的宗教立法还是普通法律对宗教适用的条文,都不存在“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地位”,有的只是“宗教团体的法人地位”,各国都以登记的形式给予宗教团体以法人地位,而把宗教活动场所作为该团体的附属部分,通过对团体的直接管理来实现对财产的间接管理。因此,所谓“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地位”问题实际上指的是上述第二类宗教组织登记注册获得法律主体资格,归根结底仍是宗教团体的法人地位问题。
一、国外对“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地位的相关规定
如上所述,既然“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地位”问题是宗教团体获得法律主体资格的一个方面,那么各国对宗教团体法人地位的一般性规定同样适用于对这一问题的探讨。
(一)各国通行的规定
不论是有专门宗教立法的国家,还是通过普通法律的适用来管理宗教事务的国家,对申请登记并要求获取法律地位的宗教团体的主体资格都会做如下规定:
1、规定可以创立法人的人数限制。
2、规定法人发起人的资格。
3、规定法人代表及其资格。
4、创立法人的相关程序。
5、要求拟创立的法人具备规章制度、章程和运作形式等文件。
6、官方登记或认可的执行标准
7、资格登记的时间和程序。
8、法人登记被拒绝后的申诉或救济程序。
9、批准法人活动的范围。
10、规定收入和财产分配原则。
11、法人章程的修改程序。
12、法人解散的程序。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单位的宗教团体在申请成为法人时,也同样需要按照以上内容如实提交材料。各国根据自身管理宗教事务的需要,在以上条款的基础上或有增减,但一般没有太大出入。政府部门通过对宗教团体法人申请资格中一些具体数据和限制性条款的设置来实现其管理的目的,而这种目的的指向性则体现了国家之间管理理念的区别。
(二)国外“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地位的取得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单位的宗教团体注册成为法人的情况多存在于以佛教、伊斯兰教为传统宗教或多宗教并存且势力相对均衡的国家。因为对于佛教、伊斯兰教来说,寺院、清真寺是其组织机构的基本单位,比宗派、团体的结构更加紧凑,功能全面而集中,是国家宗教事务管理的主要规制对象和客体。天主教、基督教虽然也存在这样的情况,但并非主流,这主要是由于其历史传统与佛教、伊斯兰教不同,教会在宗教生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宗教团体多以教会为单位,联合性较强。
1、亚洲非基督教传统的国家
(1)蒙古国
蒙古国是佛教传统国家。1993年,蒙古国议会颁布了《国家与寺庙关系法》,其中规定该法律规制的对象是“宗教组织”,定义为“为满足信徒宗教信仰的愿望和需要而建立的从事宗教仪式、法会、教育并得到正式批准的寺院、庙宇、扎仓、中心及其领导机构”,并统称为“寺庙”。寺庙以法人的形式向政府申请登记,省和首都的公民代表会议负责审核公民提出的有关建立寺庙的申请和章程,并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获得批准后,由主管司法的国家中央机关对寺庙进行登记。批注设立的寺庙具有法人地位,可以订立劳动合同、依法提起上诉等。寺庙应具备自己的章程,章程应反映如下内容:寺庙名称及地址;成员组成以及开始活动时的情况;活动范围及形式;宗教法器的保护情况;从事宗教活动和持续发展所需的实际资产状况以及初始资产规模;作为法人实体的依据;其它。下述情况下可终止寺庙活动:寺庙自身决定终止活动;在法院作出寺庙有悖蒙古国法律的判决情况下,由批准机构作出终止该寺庙活动的决定。作出终止寺庙活动决定的机构,应将该决定正式通知主管司法的国家中央机构,并注销登记。寺庙如对决定不服,可依据法律提出上诉。
(2)乌兹别克斯坦
乌兹别克斯坦是伊斯兰教传统国家。1998年,乌兹别克斯坦议会通过了《信仰自由和宗教组织法》,法律规制的对象是“宗教组织”,其定义为“一个宗教组织是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志愿性协会,它的建立是为了联合宗教行业、履行宗教仪式、进行风俗典礼(宗教社团、宗教教育机构、清真寺、犹太教堂、寺院、修道院)”。
《信仰自由和宗教组织法》规定,建立一个宗教组织,最初必须至少100名年满18周岁以上永久居住在乌兹别克斯坦的公民参加,在司法部或地方司法部门登记注册后可以获得合法实体地位并开展活动。建立一个完整的宗教组织需要具备以下完整信息:组织的名称、形式、地址、信条、目标、任务、活动方式,组织的结构和行政机关,资金来源和内部财产关系,对组织规则进行修正和补遗的程序等。逃避登记注册的宗教组织负责人将受到法律的制裁,拒绝登记的将被起诉,允许或放任没有注册登记的宗教组织开展活动的政府官员将对此承担法律责任。
(3)日本
日本是一个多宗教并存的国家。在日本,宗教团体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具备礼拜设施的神社、寺院、教会、修道院以及其他类似的团体,也称为宗教活动场所,第二类是包括前述第一类团体的教派、宗派、教团、教会、修道会、主教区以及其他类似的团体。日本的《宗教法人法》规定,设立宗教法人,必须经过政府设立的专门咨询机构调查认证,具备宗教法人条件的由管辖官署准予设立、登记,不符合条件者,管辖官署不予设立、登记。获得法人资格的宗教团体是宗教法人,成为法人的宗教团体必须具备两个条件,首先,它必须是一个拥有宗教设施、具有宗教职能、进行宗教活动、传布宗教教义、教化和培养宗教信徒的团体,其次,它必须具备一般社会团体法人的条件。《宗教法人法》还要求宗教法人必须设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包括代表人与责任人制度、公告制度等。
2、欧美基督教传统国家
以美国为例。法人地位是美国管理宗教团体的重要砝码。美国对宗教团体的集会、组织和礼拜,没有批准和登记方面的要求,但多数宗教团体会积极寻求获得某种法人地位,以满足其拥有财产,或从一个更加正式的社团身份中获取其他利益的愿望。即便是以独立的教堂为基本单位的小型宗教团体也会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申请法律主体资格。
涉及法人地位创设的事宜,主要由美国各州的法律来规定,各州之间差异较大,大约有15个州制定了专门的法律法规。关于教派数量,各州之间的规定大不相同,纽约州规定了超过35个教派,大部分州的法律条文关于此类的规定一般不超过7个。关于宗教团体法人类型,大约18个州将宗教团体的法人结构规定为信托公司形式,而成员公司模式则更为普遍,通行于美国的43个州。另有26个州提供个体法人的形式。实际上,几乎所有州的宗教团体都可以以非营利性组织的形式出现。
出于对宗教自由的尊重,宗教非营利法人会受到较为宽松的管理。关于宗教团体的活动范围,受美国联邦制政体的影响,许多州的法律都允许其他州的宗教团体法人在其管辖范围内活动。这就意味着如果一个宗教团体在某个州找不到最理想的组织结构,就可以在另外一个州按照想要的模式建立法人组织,然后回到原所在州以非营利性组织的形式进行活动。最大的例外是弗吉尼亚州和西弗吉尼亚州,由于历史上的原因,这两个州的宪法禁止授予任何教会或教派以法人资格。
利用宗教团体希望获得法人地位的愿望,通过普通法律对宗教团体获得法人地位的规定,美国政府事实上完成了对绝大多数宗教团体的登记管理。虽然在登记程序方面很简单,但是这并不表示政府对宗教团体的活动不加干涉。一旦宗教团体的活动违反了刑事、税收等法律规定,政府就可以通过法院和具体主管这些法律执行的行政机构来对其加以处理。这样一来,作为法人实体所获得的各种利益将成为一枚重要的砝码,成为美国政府对宗教团体管理的一种重要方式。
3、欧美天主教传统国家
(1)奥地利
1998年奥地利《关于宗教信仰团体的法人地位的联邦法律》规定,宗教信仰团体在申请登记时需提供证据表明该宗教信仰团体拥有至少300名登记在册的奥地利居民,而且并不是已具有法人地位的某宗教信仰团体、合法认可的教会或宗教修会的成员。宗教团体可申请法人资格,除了提供有关章程等必要材料,还要符合以下条件:作为宗教协会存在至少20年以上,而且作为依据本联邦法所指的具有法人地位的宗教信仰团体存在至少10年以上;追随者的数量应至少占奥地利居民人口的千分之二;收入和资产用于宗教目的,包括福利和慈善;对社会和政府持积极的基本态度;对与现存合法认可的教会和宗教修会或其他宗教协会之间的关系没有不合法的干扰。
奥地利的宗教团体登记采用“三级结构”体制,顶端“被国家认可”的宗教协会具有法人地位,享有免税政策,接受政府资助,享受免费媒体广播时间,允许在公立学校讲授相关宗教知识,可以在军队、医院和监狱派遣提供服务的神职人员,这些宗教协会的神职人员以及在国立和教会学校供职的教师接受国家的薪水补贴;中间层是被“合法承认”的宗教信仰社团,允许这些社团拥有银行账户和财产,并且可以为外来传教士、教师和牧师申请入境签证,但这些团体不能举办社会活动,不享受免税地位,其教职人员和教师不接受国家的资助和补贴;底层是没有被合法承认因而没有合法权利的宗教组织,或者称为俱乐部,这些组织并不享有法人资格,不得购置财产、教堂或从事其他活动。
(2)西班牙
西班牙1980年通过的《宗教自由组织法》赋予宗教团体一定的特权,但为了享有这些特权,宗教团体必须登记。一般来说,在西班牙有三类国家承认的宗教性质的协会:第一类是那些已获得国家承认的宗教组织和已在宗教组织登记处登记的组织;第二类是那些已加入与国家签订的协议的协会;第三类是还未被国家承认为宗教组织,但取得了其他形式的作为宗教团体的合法地位的组织。前两类根据1980年的基本法及其实施条例来进行管理,第三类则根据西班牙的其他法律进行管理。如果不作为宗教团体,仍可以依据1964年的《协会法》向内政部的协会登记处申请登记为公共事业协会,也可以依据1994年的《基金会法》向教育文化体育部所属的基金会登记处申请成为基金会,以参与慈善活动。
4、欧美其他传统的国家
(1)希腊
希腊法律规定,正教会是希腊唯一具有“公共法人”资格的宗教团体,政府只向希腊正教会提供财政资助,包括支付教士的薪俸、对宗教培训提供补贴,为正教会教堂建筑的修建和维修提供资金。希腊民法通则规定,除希腊正教会外的其他宗教团体的财产必须交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团体掌管,不能归属于教会团体的名下。公认或已知的宗教团体通过向教育与宗教部申请进而设立礼拜场所。
(2)罗马尼亚
罗马尼亚在1999年9月有关宗教教派活动的《宗教宗派法》中提出了“比例原则”,即根据宗教团体成员的多少来分配财政资助、利用公共资源的机会等。其中第15条规定,只有一个宗教团体在一个地方的信徒比例达到当地人口的5%以上时,才能批准设立新的分支机构并修建新的宗教活动场所;只有成员总数达到全国人口总数的0.5%以上的宗教团体才能获得登记认可。
(3)斯洛伐克
斯洛伐克1991年通过的第308号法律即宗教团体登记法明确规定了宗教团体的法律地位,其中规定宗教团体可以进行登记。宗教团体要申请登记,需要提供一个有两万名成员(须是斯洛伐克的永久居民)的名单,对于未向政府登记的宗教团体,也不禁止其存在,只是不能享受免税和政府资助。
5、总结
综上所述,各国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地位的获得差异很大。从蒙古、乌兹别克斯坦两国宗教立法中对“宗教组织”的定义可以看出,其所谓“宗教组织”都明确包含了以宗教活动场所为单位的宗教团体,如佛教的寺庙、伊斯兰教的清真寺、犹太教的教堂等。日本的《宗教法人法》更是直接清晰地将宗教活动场所明确为宗教团体的一种类型。在美国,一个以教堂为单位的宗教团体可以相对轻松地获得法律主体资格,并且有多种组织形式可以选择。但是在奥地利、罗马尼亚和斯洛伐克,一个以宗教活动场所为单位的宗教团体几乎不可能获得法人地位,因为罗马尼亚规定登记的人口底线是全国总人口的0.5%以上(按照2005年罗马尼亚的人口统计,这个数字大约在11万人以上),而斯洛伐克也规定至少要有两万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