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各不同:世界各国宗教场所法人地位考察
核心提示:2013年两会上,全国政协委员、中国佛教协会原会长传印长老指出,佛教、道教名山“被承包、被上市”现象已引起国家层面关注;但如果不能妥善解决寺院法人地位问题,则寺院仍无力维护自身权益。提案一出,佛教寺院至今无民事“法人”资格的尴尬境遇再次引起教内反响,并受到全社会瞩目,至今仍成为中国佛教界僧俗弟子不断呼吁落实的重要大事。
基于复杂的历史原因和现实条件,中国的宗教法律体系虽初步建立,仍亟待完善。《国外“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地位问题研究》一文为我们提供了世界各国的宗教法人制度的相关信息,或可为完善中国宗教法律法规层面提供相应的参考。由于篇幅关系,凤凰佛教《佛教观察家》栏目今日选登本文的第二部分。
世界各国的“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地位各不相同
国外“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地位的不同类型
正如上文所述,所谓的“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地位”问题,实际上是宗教团体登记注册获得法律主体资格的一个方面。因此,一般意义上的宗教团体法人类型都可能在“宗教活动场所”出现,其法人性质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获得法人地位的同时保留宗教团体的性质,即获得一种为宗教团体单独设置的法律人格;二是成为一般社会性法人,跟社会上其他的法人一样。
(一)保留宗教团体性质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单位的宗教团体在注册成为法人时,大部分都保留其宗教团体的性质,这主要有两个主导因素:一是被动接受,有专门宗教立法的国家在法律中没有为宗教团体提供其他法人类型选择;二是主动申请,没有专门宗教立法的国家虽然为宗教团体提供了其他法人类型的选项,但出于对宗教信仰的尊重,保留宗教团体性质的法人往往面临较小的政府监管压力。
1、被动接受
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但专门针对宗教进行立法的国家只有十余个,大多数国家都是通过普通法律的适用来实现对宗教事务的管理。在那些设有专门宗教法的国家中,法律没有为宗教团体提供多种法人类型选择,而是一律划为“宗教组织”,或称为“宗教法人”,这方面比较典型的国家有蒙古国、乌兹别克斯坦、日本。从前述蒙古、乌兹别克斯坦两国对宗教团体法律主体资格的规定可以看出,其团体的活动范围始终没有超出“宗教组织”的范畴,具有明确的宗教性质;在日本,仅从“宗教法人”这一名称就可以看出其宗教性质,且成为法人的宗教团体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必须具备一般社会团体法人的条件”,可见其宗教团体性质十分明确。
2、主动申请
世界上大部分国家没有专门的宗教立法,普通法律无法强制规定宗教团体登记注册时应属于宗教性质,这就为宗教团体提供了多种法人类型的选择余地。即便如此,一部分宗教团体仍主动保留其宗教性质。例如在美国,宗教非营利法人的数量占据了绝对的优势,这主要是因为宗教非营利法人比其他非营利性组织具有更多的便利。美国各州对宗教性质的法人约束较少,更多地是帮助宗教团体减轻报告负担和一些复杂的政府行政程序,使得宗教非营利法人有更大的灵活性和资源来开展其宗教活动。
(二)一般社会法人
从法人的分类上看,大陆法系国家将法人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其中私法人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社团法人又分为公益法人和营利法人,公益法人在广义上包括了财团法人。英美法系国家把法人分为集体法人和独体法人。不同的法律体系对法人的定义和分类各不相同,这也就决定了宗教团体法律主体资格的多样性。
1、信托
在英国、美国等欧美法系国家中,宗教团体早期采用信托的形式来保有宗教财产,随着慈善信托理念的发展,出现了专项信托和团体信托,其中一些形式就适用于宗教团体。英国宗教改革以后,信托成为组织慈善活动包括组织宗教团体的主要手段,英国国内出现了大量的慈善信托,它们在机构设置上拥有相当大的自由,不需要借助任何官方的力量,甚至不需要官方的批准就可以设立,在准入阶段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但从法律技术上说,信托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人,只是它本身具有一些法人主体的组织特征。
2、公司制
美国独立战争以后,英国法律在美国的地位不复存在,因此在英国流行一时的慈善信托失去了其法律基础,一些宗教团体转向了公司制,在美国,得到创建公司的批准十分容易,因此慈善公司的运作模式逐渐得到认可。公司制分为两种模式,一种是信托受托人之间合作的模式,或者叫做成员公司模式,另一种是一人公司。
(1)一人公司模式
一人公司在具有层级的宗教组织中特别普遍,这主要是针对天主教来说的,在一个主教辖区中,一个一人公司可以用来持有天主教的所有财产,由被选举出来的教会领袖负责管理公司财产,宗教领袖的继任者自动获得前任的所有管理权限,使得财产转移和权力移交的程序大大简化。
(2)成员公司模式
当前,成员公司模式在美国比较普遍,通行于美国的43个州,并且是其中31个州基督教会存在的唯一形式。成员公司模式与一般的商业公司十分相似,只是没有股票、证券等事务,公司由成员控制,决策更加民主化,对宗教团体的成员具有极大的吸引力。
3、非营利法人
宗教团体登记成为营利法人的情况是极少见的,因为营利法人需要交纳一定的税款。在美国,绝大多数宗教团体选择成为非营利法人,这类法人在资格认定和申请程序上也不复杂,因此容易被接受。只不过非营利法人仍然不是最“令人满意”的形式,它比起宗教非营利法人来说仍然面临着一定的监管压力。因此,在非营利法人的基础上,宗教团体大都愿意保留自己的宗教性质。正如前文所述,美国各州对宗教非营利法人的资格审查与其他非营利法人的“门槛”是一样的,甚至更加便利。